| 領土的處分必須透過「條約」形式來達成,這是所謂的要式行為 ( 以具備一定方式為要件的行為,例如:讓與不動產所有權的物權契約,一定要使用書面)。
日本放棄台灣、澎湖,將其最終法律地位的處分權讓予佔領國(美國),事實上美國是取得台澎的監護權,而非領土主權(台灣非美國的一部分),而是一種特殊的國際法關係,學說稱為「保護關係」,美台間的根本大法才會稱為「臺灣關係法」!
國際法是千百年來由國際間的習慣或條約所形成的法律規範,解釋舊金山和約中臺灣、澎湖領土法律效力,不得不援引條約之先例(即1898年美西巴黎條約中的古巴條款)!美國在佔領期間對古巴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有保護的義務,巴黎條約既經美國參議院2/3批准,古巴脫離美國獨立亦須經美國參議院2/3之同意「詳見普拉特修正案(英語:The Platt Amendment)
承認台灣獨立與否不是美國總統的權力,台美之間非外交關係(須非官方來往,否則會違憲侵害國會權力),在舊金山和約2a條款中,日本放棄朝鮮並承認其獨立!在2b條款中,日本沒有承認台灣獨立的權利,而係將台灣最終法律處分權(包括承認台灣獨立)讓渡予美國!美台關係當然堅若磐石,當然是受跨黨派支持(參議院2/3決議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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